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甲○○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華江河濱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九公里(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境內)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十頁)。而扣案之內含有殘渣結晶之塑膠袋二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殘渣之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點○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二九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三)。此外,復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上述塑膠袋二只扣案足資佐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點○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二只、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