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原告隨即依約給付被告每人定金各2,000,000元。另因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794、801至807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分布及所有權之現況,以上所列之全部土地必須併同規劃利用,始得以辦理建造執照之請領、施工等建築行為,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同地段794、801至807地號土地若未能於桃園縣容積率實施前,合併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或原告未能完成前述鄰地買賣整合暨過戶完成時,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解約通知日起七日內無息歸還定金,且原告至遲應於88年6月30日前提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屆期未提出通知,視同原告違約。嗣原告雖數度與上開794、801至807地號土地所有人洽商,但皆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乃於88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後,竟拒不返還定金,若認為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另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前
開定金,惟原告雖未與前開794、801至807地號土地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但原告遲至88年7月1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超過88年6月30日之約定期限,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視同違約,則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前開定金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8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價金為18,000,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每人定金各2,000,000元;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前開794、801至807地號土地若未能於桃園縣容積率實施前,合併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完成無誤,或原告未能完成前述鄰地買賣整合暨過戶完成時,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且原告至遲應於88年6月30日前提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屆期未提出通知,視同原告違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迄至88年6月30日,並未與上開794、801至807地號土地所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函文、收件回執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合法行使解除權?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4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
本約鄰地同段794、801至807地號若未能於桃園縣容積率實施前合併申請建照掛號完成無誤,或原告未能完成前述鄰地買賣整合暨過戶完成時,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解約通知日起七日內無息歸還原告定金。本約兩造雙方所為之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記載住址掛號郵寄為準,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是依此約定,原告若未與前開鄰地所有人合併申請建照,或買賣過戶取得所有權,至遲應於88年6月30日前,提出解除契約之通知,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有關解除權之約定,係採發信主義,尚非採民法第95條所規定之達到主義。則原告於無法與前開鄰地所有人合併申請建照,或買賣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已於88年6月30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函文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行使解除權,符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4條約定,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七日後,即88年7月8日返還前開定金,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88年6月30日以前,送達前開解除契約之函文,前開定金業經被告沒收云云,即不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8年7月1日契約終止後起算七天,即同年月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依前開約定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均自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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