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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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告 吳婉茹 被告樸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樸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玉公司),本人吳婉茹已辭去董事一職,請貴公司應按公司法申請董事解任或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核其狀載理由原因事實,乃因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樸玉公司之董事職務,就原告與被告樸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所爭執涉訟者乃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貴公司冒用本人名義開股東會議,公司增減資本人皆不知情,股東會議應不成立」,核其狀載理由原因事實,乃請求確認被告樸玉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而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亦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陳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如獲勝訴可受之客觀上之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訓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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