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璋選任辯護人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公務事宜發
生口角,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罹患癌症之大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60號被告陳明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璋與 徐子軒 係同事,兩人因公務事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司內,徒手毆打徐子軒左臉、左耳,致徐子軒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側臉頰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軒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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