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42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家威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時12分許,知悉 林俊瀚 有購賣電腦配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瀚詐稱:可協助以較低之價格購買電腦配備云云,致林俊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0,200元至杜家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杜家威分別於同年月4日1時51分許、同年月9日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20,000元後,即斷絕與林俊瀚之聯繫,林俊瀚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杜家威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提供之「99+沒有其他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之25,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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