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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