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