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濬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顆、藥鏟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藥鏟3支、電子磅秤2台、新台幣79700元、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愷他命施用盤1只、打火機1個」。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⑴99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0年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0年5月22或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100年6月28日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0年10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1年1月19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99年2月6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7月26日確定;而上開⑴⑵二罪,則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⑶⑷⑸三罪,亦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三罪均係於上開⑴罪裁判確定後所犯,然係上開⑶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從而此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符法制),然尚未執行;至上開⑹⑺二罪,則亦未經執行(上開⑹罪部分,係上開⑶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應與⑴⑵⑶⑷⑸⑺各罪併合處罰,而應單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根據被告上開⑺罪之犯罪時間,可知該罪係屬上開⑴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一,自應與上開⑴⑵二罪併合處罰;易言之,上開⑴⑵⑺三罪依法所應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因上開⑺罪猶未執行,而全部未執行完畢。又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⑶⑷⑸三罪之應執行刑及上開⑹罪之宣告刑既均尚未經執行,且上開⑴⑵⑺三罪依法所應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亦因上開⑺罪猶未執行,而全部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犯,依其上開前科而論,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意見,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藥鏟3支、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新台幣79700元、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愷他命施用盤1只、打火機1個,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郭濬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濬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住所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藥鏟3支與電子磅秤2臺等物,復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濬暘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藥鏟3支與電子磅秤2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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