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林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ㄧ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十日,且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清償。應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清償,如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未清償,經催討均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影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加計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後,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十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十元。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一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1│42,758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95年12月10日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日止,按月計付10元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