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外,併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
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
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探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惟依序對多件再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均有再審理由,始得逐一就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酌,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準此,本件即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明。
然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聲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
172號、104年度臺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附件之「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並未於該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所指摘之事由均係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判及歷次駁回裁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