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珊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書記官廖千慧通譯趙福輝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麗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麗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加入自稱「 黃辰辰 」、「 宋浩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王麗珊於108年9月14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匯款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代價,出租給「黃辰辰」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黃辰辰」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黃辰辰」、「宋浩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108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偽以 林淑梅 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梅謊稱:有一筆保險費用快到期,先向他人借款支付,因為約定還款日期快到,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還他人云云,致林淑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龍井新庄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由王麗珊提領9萬6000元,與「宋浩宇」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因「宋浩宇」派去前往向王麗珊收取款項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遲到,所以少向王麗珊收1000元作為補償,王麗珊即在雲林縣口湖鄉富安宮前,交付9萬5000元給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廖千慧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