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網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樺符合累犯的要件(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而,被告過往較多為施用毒品犯行,相較於本案的竊盜犯行,不同犯行間的罪質並不相同,是以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路經被害人的魚塭,竟心起歹念,趁四下無人之際,就去打撈被害人養殖的台灣鯛( 吳郭魚 ),縱使依據被告所述,其竊取吳郭魚只是為了自己食用,但在一般菜市場上其實購買台灣鯛並非高單價的海產,被告所顯露的心態是極度不尊重他人辛苦的成果,然而,被告在行竊吳郭魚得手之後,隨機遭人發現,所竊取的15台斤吳郭魚也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也表示不願意追究,佐以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非常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吳郭魚15台斤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八卦網一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行竊魚塭內的台灣鯛之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林建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O之OO對面魚塭,持現場之漁網捕撈之方式,竊取 林永雄 飼養之台灣鯛15台斤(價值新臺幣495元),得手後,為林永雄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台灣鯛15台斤(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林建明、 温林海花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