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偉翔於民國109年4月3日9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 楊振榮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時,見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楊振榮之住處客廳,竊取神明桌上楊振榮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電動代步車離去。嗣經楊振榮返家後,發現神像上之金牌失竊,旋外出在雲林縣○○鎮○○路與博愛路之路口攔下孫偉翔,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金牌2面(業經警發還楊振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孫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非微,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非予嚴懲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為中風,沒有工作,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振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