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嚴令禁止,被告對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將危及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酒醉程度並不嚴重,所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告劉明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清於民國109年6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時,經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