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鏜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鏜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裁判書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為竊盜罪,雖犯行罪質不同,惟犯行時間接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周鏜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4日│108年12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5號│109年度偵字第8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5月4日│109年6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6號│201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