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震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中元公司同意,竟偽造中元公司之授權書一紙,持之向不知情之康德公司行使,表示曾氏興公司已向中元公司借牌,爭取施作康德公司所興建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之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有意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之原告偽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保證金五百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表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並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枚於上開委託書上,以偽造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震源公司行使之。另被告明知其向康德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已因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訴訟二審敗訴,而確定無法施作,竟以選工為由,邀同案外人等共五人至泰國玩樂,致泰國人力仲介公司向原告提出泰國勞工體檢及上開人等食宿費用計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亦支付上開人等之機票費用計八萬四千六百元,合計原告損失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所涉詐欺罪部分,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有罪判決,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康德公司要求提供工程之簽約保證金僅為二百萬元,竟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趙梨韶偽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原告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而陷於錯誤,而多交付被告實際所需保證金二百萬元外之三百萬元,而由被告詐得三百萬元等情,核被告此部分犯罪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已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反還上開款項而獲勝訴判決在案,於本件並未起訴。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並非因被告上開有罪判決犯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未合。另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因被告偽造文書罪嫌所生之損害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