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0號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徒刑等刑,最近1次係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其並曾於89、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先後於90年6月26日、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鑰匙未拔起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車內,徒手開啟車門,並以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口時,與 韋至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蒐證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紙及談話紀錄表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其並曾於89、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先後於90年6月26日、93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再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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