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泉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駛至上開路段清水橋以北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倒地,全身並受有多處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由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溫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5仟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因而失控倒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