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8年4月8日解散,並選任甲○○以為清算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月6日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212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824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19,6││││6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096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17,472││││,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24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65,824元。│├────────┼────────────┼──────────────────┤│合計│165,82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91元。││即165,824×0.05=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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