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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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X84449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44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1年5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1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X844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限於95年2月1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自95年2月16日起加倍罰鍰3,600元,並限於95年3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該裁決書業於9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8之2號(查異議人當時戶籍及車籍地址均為此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稽)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5月20日板郵字第0991001155號函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5年1月2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次查異議人住在臺北縣中和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其20日異議之法定期間應以合法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第
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末日原應為95年2月1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2月20日)。然而,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21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可知原處分機關其實早已認定本案業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故異議人如對該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或執行方法有意見,應循「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