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原處罰機關則於99年2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該裁決書業於99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後,異議人亦於翌日前往樹林鎮前街郵局領取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5月13日板郵字第0991001149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附卷可稽,則於異議人99年2月24日實際領取該份裁決書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異議人住在臺北縣樹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其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以合法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第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99年3月18日。然而,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