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5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
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甲○○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相對人即原告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甲○○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千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千元(8千元x94期),另自106年9月1日起至
114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元(1萬元x94期),二者合計為1,6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相對人即原告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乙○○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