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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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蘭與 林淑芬 或因感情因素、或竊盜案件訴訟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林淑芬,致林淑芬受有右手上臂淺傷傷口(2公分X0.5公分)、左上臂瘀青(5公分X3公分、4公分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施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芬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款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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