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028號債權人 汪臣 前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信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適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624萬元,提出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二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5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4日,惟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其次,上開二紙本票為記名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上開二紙本票為背書不連續,債權人亦無法主張其權利。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