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金雄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坦承犯行,且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不高,並考量其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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