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簡徽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應更正為「見簡徽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後」、同欄一第9至11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8公克,另案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李一鳴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8公克,另案偵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並主動交出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供警扣案(均已由簡徽容立據領回),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及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汽車鑰匙而藉以竊取他人汽車得手,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警惕,復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機車得手,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95號被告李一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鳴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25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簡徽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8公克,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徽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一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徽容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