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茗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風,經營時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方位骰1粒及抽頭金1千3百元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為單親,且與兒子均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貧困,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被查獲之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平時用以販賣彩券,閒時與親友在家打麻將消遣,且只有一桌,並非靠抽頭職業為生,所收取之抽頭金額亦經大家同意,做為清潔補貼及用餐、喝荼等使用,完全為家庭式打麻將,並非職業賭場,被告經過此一教訓,已深深警惕,絕不敢再犯,請從輕發落,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稱單親,生活貧困云云,惟被告以販售彩券為業,其2子亦均已成年,且各有工作,無需被告扶養,被告於警詢時尚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顯無所謂生活貧困之情況。另因原審判決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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