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下手竊取告訴人 林耀德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1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遙控器1個等物,其中除行動電話外,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而該行動電話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已滅失,或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告黃建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2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㈡10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述㈠及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與前述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30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員警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耀德所有而放置在三重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副、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遙控器一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嗣經警 於105年5月13日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查獲黃建邦,並扣得其竊取所得行動電話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建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耀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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