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彥 被告 曹博鈞 兼訴訟代理人 曹勝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曹博鈞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於訴訟中被告曹博鈞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勝璸於10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原告工作之檳榔攤前,以「垃圾人」、「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曹博鈞於103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元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辱罵原告,係因原告欠被告曹勝璸錢不還,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曹勝璸為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告曹博鈞為學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曹勝璸以「垃圾人」、「臭雞掰」、被告曹博鈞以「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次就核定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原告商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月入平均35000元,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56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曹勝璸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曹博鈞國中畢業,現為蛋糕學徒,月入18000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5000元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宋泓璟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