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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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8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林水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62巷25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清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詎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嗣於同日15時許,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清水路等路段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00巷30弄18號前時,即為警發現其安全帽未扣扣環而予以攔查,當場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清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暨被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
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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