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已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雖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惟異議人已於100年5月27日聲請再審,本案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自屬無據,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53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應可採認。可見異議人依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且異議人對上開實體判決不得再以上訴程序為救濟,是確認異議人上開請求不存在之本案實體判決,業已確定。至異議人對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此不影響本案實體判決確定之效力,異議人主張本案實體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應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裁定撤銷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瑞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