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竊取上開衣物,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窗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衣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賴瑞祥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53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段511號118室前,徒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竊取 柳家微 所有晾曬之紅色女用胸罩及內褲各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柳家微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家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瑞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家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