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2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香港人,詎婚後於同年月23日返回香港後,即表示兩人個性不合而拒絕來台,現已音訊全無。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是香港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金蘭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婚後沒有多久在95年10月23日她就回去香港了,因為她嫌我們家境不好,且兩人個性不合,她說不要再過來了,現在已經沒有她的消息,彼此都沒有聯絡。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資料,被告確於95年10月23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被告為香港居民,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數日,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23日返回香港,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
8月,夫妻有名無實。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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