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二人 黃子庭 、 詹子農 ,均已成年。被告於89年間離家出走,前往巴拉圭做生意,起初每年會回來過年,惟近二年都沒有回來。原告於2年前經朋友告知,被告已有外遇女人,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協議,被告知道原告要辦理離婚,所以就不回來。被告與其朋友的妻子發生外遇並生下小孩,被告的朋友就與妻子辦理離婚,那個朋友妻子就帶著伊與被告所生的小孩及伊與前夫所生的小孩前往巴拉圭找被告,這是那女人的前夫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此事。兩造與那對夫妻本來都是朋友。被告89年間積欠很多債務,都是原告幫他處理,被告就出國做生意。但是被告於87年尚未出國時就已發生外遇,原告當時並不知情。
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黃子庭到庭證稱屬實。又被告自95年2月15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95年2月15日出境後,即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