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供稱:其平日均會將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而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因騎機車時包包沒關好所以存摺掉了,並因為記憶不太好,而將密碼記載於存摺第1頁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
陷於錯誤,將總計新臺幣98,700元陸續匯至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上列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於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在自承記憶不佳需將碼記載於存摺之,卻又將提款卡與存置於同一處,且被告既供稱如此重要的提摺、提款卡均會隨身攜帶云云,則如何會逾10餘日至97年1月10日要去領薪水時,經中國信託告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遺失情形?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帳戶做為詐騙入帳帳號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顯係將前
開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