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 朴原 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彩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謝汶婷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汶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致同案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淤青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同案被告謝汶婷達成和解等情,另衡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7鄰後壁寮205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甲○○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甲○○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甲○○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黃竹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則被告潘璿宇雖自106、107年間即取得上開武士刀,然其持有狀態繼續到112年4月25日方為終了,且與被告謝汶婷為共同持有狀態,是核被告潘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謝汶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汶婷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恐嚇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璿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惟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籍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绪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绪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因臨時偶發肢體碰觸進而與同案被告謝汶婷發生衝突,業經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婷、潘璿宇、證人陳○華、黃竹梅證述無訛,是被告甲○○並非出於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處,實難認其有何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惟此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傷害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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