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告 粘峻魁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被告 洪福建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 律師

被告 粘煌銘

粘佑民

粘月琴

洪志翰

洪毅安

洪毅軒

陳沂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洪士展 所遺 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1日鹿土測字第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洪士展於起訴前(112年8月14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陳沂婕、洪毅安、洪毅軒等3人(下稱陳沂婕等3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75至第8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陳沂婕等3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粘煌銘、洪志翰、粘月琴、粘佑民、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採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114年4月9日鹿土測字第36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建物得完整保存,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方正,均能合法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陳沂婕等3人就洪士展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福建陳稱:被告 洪士翰 、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等4人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需經由建物南側之私設通路對外出入。甲案逕將上開私設通路,分由伊單獨取得,有悖於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使伊單獨忍受分得土地需遭他人通行之不利益,實有欠公允。又被告粘月琴分得甲案之編號F部分土地為狹長型,面寬僅約3.2公尺,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所定與鄰地之碰撞距離,恐不利於建築使用,故應依附圖三(即鹿港地政114年2月11日鹿土測字第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粘煌銘、粘月琴、粘佑民、洪志翰、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均表示:同意依乙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洪士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毅安等3人,業如前述。又其等迄未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參見立法理由)。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1625.21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北寬南窄之梯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9至63頁)。又系爭土地東側鄰約2至3公尺寬之廈粘街,其餘則未臨路。再者,該地東南側坐落由原告興建至一樓磚造牆壁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尚未興建屋頂)、原告及被告粘月琴共有並分管使用之磚造平房(如編號B、C部分)、被告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及訴外人 洪元翰 共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被告粘佑民所有三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E部分)、被告 粘銘煌 所有二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F部分)、被告洪福建所有磚造平房(編號G部分);其餘地上物則經被告粘佑民、洪福建到場陳明毋庸保留,故未測量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

  圖及該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鹿土測字第9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4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甲案及乙案均按被告洪志翰、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3頁所附維持共有同意書),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就被告粘煌銘、粘佑民、洪志翰、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大致相同,且均可使原告及上述被告各取得其等單獨所有或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E、G、F部分建物。至其餘共有人分配土地部分,乙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偏南側設置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甲案則未設置私設道路。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甲案未設置私設道路,固然得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面積增加。然甲案分配與被告洪福建之編號D部分土地,西南側部分連接至廈粘街處,寬度僅3公尺、長度約13公尺,地形狹長,難供建築利用,僅得通行使用。且該地雖非屬畸零地,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則編號D部分土地與廈粘街相連處僅3公尺寬,因受上述私設通路寬度之限制,不得興建2戶以上住宅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文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93至294頁),可認甲案對被告洪福建而言,殊為不利,且降低分割後土地之建築利用價值。

 ⒋反觀乙案大致按使用現況,於系爭土地中央偏南側設置編號G部分之5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洪福建、洪志翰、粘月琴、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維持共有,使其等取得道路兩側土地,均得繼續經由該道路對外通行至廈粘街。又倘採甲案分割,被告粘月琴分得之編號F土地,雖直接與廈粘街相鄰,然依比例尺換算結果,面寬僅約3.2公尺;倘採乙案分割,被告粘月琴分得之編號E土地面寬約4.5公尺,較甲案分得土地利用性為高。至乙案雖使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下稱C建物)坐落基地之範圍縮減,然考量C建物為磚造平房,且大部分坐落在訴外人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上,又原告自陳該建物已興建6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相較於分割後土地,C建物之經濟價值非高。參以全體被告均同意依乙案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本院比較兩方案優劣之處,兼衡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採乙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性質、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權利範圍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該所(勘查日期114年3月27日)報告書可憑。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鄰接道路寬度等條件進行分析,推算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乙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粘峻魁

15/54

15/54

2

洪福建

5/30

5/30

3

粘煌銘

1/6

1/6

4

洪志翰

1/9

1/9

5

洪毅安、洪毅軒、陳沂婕(即洪士展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5/90

連帶負擔5/90

6

粘月琴

1/18

1/18

7

粘佑民

5/30

5/30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粘煌銘

粘佑民

洪福建

粘月琴

合 計

(+602,570)

(+310,077)

(+153,090)

(+11,380)

洪志翰

349,813元

180,011元

88,874元

6,607元

625,305元

 (-625,305)

陳沂婕、洪毅安

、洪毅軒

174,908元

90,006元

44,437元

3,303元

312,654元

(-312,654)

粘峻魁

77,849元

40,060元

19,779元

1,470元

139,158元

(-139,158)

合 計

602,570元

310,077元

153,090元

11,380元

1,077,117元

附表三:(被告洪福建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粘煌銘

粘佑民

粘峻魁

合計

(+574,768)

(+454,692)

(+33,482)

洪福建

291,636元

230,710元

16,989元

539,335元

(-539,335)

洪志翰

180,221元

142,570元

10,498元

333,289元

(-333,289)

陳沂婕、洪毅安

、洪毅軒

90,108元

71,284元

5,249元

166,641元

(-166,641)

粘月琴

12,803元

10,128元

746元

23,677元

(-23,677)

合計

574,768元

454,692元

33,482元

1,062,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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