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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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桐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雖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來源,已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致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其已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甫因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小面關節退化壓迫神經進行手術住院,身體狀況為極度疼痛,復因右側大腿深部膿傷壞死、穿刺傷併深部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泌尿道感染進行治療出院後,又將因上揭腰椎薦椎病症住院進行手術之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8月22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889號函、107年6月4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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