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潘冠廷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9,5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19,500元,
洵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