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欽仲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法扶 )
鍾秀瑋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欽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欽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5日23時3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延長電纜線2綑〔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廢鐵條1袋〔價值4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00元)〕後,攜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欲整理變賣,嗣因行竊過程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徐祥龍 目睹,報警處理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欽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欽仲於偵查(偵卷第4頁及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簡上卷第27、49頁)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賢、保全人員徐○龍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警卷第
13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8,400元,已返還予○○公司(陳○賢代領),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修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罹有重鬱症,並為低收入戶,且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有多次自殺紀錄,屬低收入戶,平時靠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其因生活清苦一時失慮,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之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對其宣告刑事處罰仍嫌過重且無實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2年6月間固曾因重鬱症而就醫治療,此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為據(本院簡字卷第8頁、簡上卷第7、8頁),其並領有輕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可稽(警卷第9頁),惟其應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物品是否可回收本即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遑論本案係於未經○○公司允許之情形下即逕行拿取,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生影響。再由卷內資料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因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上開竊盜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況本案竊盜犯行,經量處拘役45日,已屬低度刑,且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自更無從予以免除其刑。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上開物品均已經○○公司領回,○○公司負責人陳○賢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反面)。再酌以其本身罹病,又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9頁)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