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0、13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僅為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2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劉佳鴻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鴻前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復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持自身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見黃○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112巷及○○街口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鑰匙插入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鎖,欲打開車門,竊取車輛供為已用,嗣因左右轉動門鎖均無法開啟車門,因而未遂。而劉佳鴻未竊得上開車輛後,旋又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見劉○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行徒手打開車門,拿取劉○林置放於手剎車處之車鑰匙發動車輛,欲將車輛竊取,嗣因發動後熄火無法開動,劉佳鴻又下車走動後,再度回到車上發動車輛欲加以竊取,此時劉佳鴻之犯行為附近居民李○成當場所視見,並撥打電話報警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正三路員警簡○成、林○新到場所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次欲│││述│開啟車門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惟辯稱僅是要進入車││││內休息,沒有要竊取車輛之意││││云云。│├──┼──────────┼─────────────┤│2│被害人黃○進、劉○林│證明所有車輛遭竊未遂之犯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李○成於偵訊之證│證明目擊被告意圖竊取劉○林│││述│所有之車輛未遂之犯罪事實。│├──┼──────────┼─────────────┤│4│證人林○新、簡○成於│證明查獲被告意圖竊取劉○林│││偵訊之證述│所有之車輛未遂之犯罪事實。│├──┼──────────┼─────────────┤│5│現場及監視光碟1片、│證明被告意圖行竊而未遂之犯│││照片15張│罪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證明劉○林車輛遭竊取未遂之│││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犯罪事實。│││錄、目錄││└──┴──────────┴─────────────┘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