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民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民祥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廟會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良、潘○敏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和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沿前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曹○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曹○晉倒地受傷(曹○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酒精測試器對董民祥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民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民祥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訊(偵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簡上卷第20、36頁),並據證人曹○晉、蘇○良、潘○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至14頁反面),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張等(警卷第17至18、23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董民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與曹○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曹○晉受傷,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與曹○晉(由其叔叔 曹志民 代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4頁),原審就此未及斟酌,既有該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政府已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視規定照常駕車,且係第2次為同類型之犯罪,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復與曹○晉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