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國華乃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08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080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陳國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
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80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8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4978號)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4月25日19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2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33)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