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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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聖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分裝袋壹包、錫箔紙壹捲、錫箔紙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分裝袋壹包、錫箔紙壹捲、錫箔紙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46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及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488公克,驗餘淨重0.467公克)、夏聖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分裝袋1包、錫箔紙1捲、已使用過錫箔紙1包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前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後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情形亦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前後2案嗣後仍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一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於該應執行刑執行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應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先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