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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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柳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更正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謝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經被告謝柳勇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柳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犯行乃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與 宋展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被告謝柳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柳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的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雖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國泰橋上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菀玲 之宋展鋒發生碰撞,致謝菀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謝柳勇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柳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宋展鋒、謝菀玲之證詞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柳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許怡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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