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84A01183C,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乙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二十二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相符,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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