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徐黃雪菭
徐奕來 被告 顏麗美
宋藏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占用面積3.0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80元【計算式:45,000×3.024=136,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80元【計算式:136,080+100,000=23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