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蔡林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與德育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林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201號)、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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