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90年3月9日及
90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7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華僑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按年息11.6
6%計算,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
至91年10月2日止,共計積欠185,288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
部分為127,225元及利息部分為15,606元,共計142,831元;
另代償卡之本金部分為39,465元及利息部分為2,992元,共
計42,45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對
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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