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戴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依序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後,未如期清償消費借款,因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已簽訂申請書,其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往來分支機構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母分行);另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臺東企銀借款時,已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約定條款第1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總行或各分行(真意指台北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而臺東企銀之總行、台北分行依序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地下一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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